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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 判例与分析_美国专利法 赔偿金额

2021-10-21
本文从多角度分析美国专利法 判例与分析和美国专利法 赔偿金额讲述专利侵权相关知识,例如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案例判决之分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实例分析
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案例判决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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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1〗一、如何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里所说的权利要求,是指权利要

【案例评析】

〖1〗一、如何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这里所说的权利要求,是指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即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表现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严格的字面含义上,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书作为一种可以随意发挥的技术指导。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实质内容为基准,在权利要求书不清楚时,可以借助说明书和附图予以澄清。对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后,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等同特征的范围。

在保护专利权时,既要明确受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的范围,又要明确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技术进行发明创造的空间,把对专利权人提供合理的保护和对社会公众提供足够的法律确定性结合起来。根据这一原则,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而且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即某一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须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这就是“等同替换”原则。在专利保护中使用“等同替换”原则就是为了防止某些投机分子为规避法律的制裁,将专利方案中的某些特征用具有同样功效的另一种惯用技术手段代替。

本案所涉及的“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方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系属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发明,即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和为实现该方法而专门设计的设备。在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分别记载了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实现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方法设备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为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成键加工设备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5个:(1)一种机械奏鸣装置音板成键加工设备,它包括在平板型金属盲板上切割出梳状缝隙的割刀和将被加工的金属盲板夹持的固定装置;(2)所述的割刀是由多片圆形薄片状磨轮按半径自小到大的顺序平行同心地组成一塔状的割刀组;(3)所述的盲板固定装置是一个开有梳缝的导向板,它是一块厚实而耐磨的块板,其作为导向槽的每条梳缝相互平行、均布、等宽;(4)所述的塔状割刀组,其相邻刀片之间的间距距离与所述导向板相邻梳缝之间的导向板厚度大体相等;(5)所述的塔状割刀组的磨轮按其半径排列的梯度等于音板的音键按其长短排列的梯度。根据专利权利要求9,成键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3个:(1)采用由片状磨轮对盲板相对运动进行磨割、加工出规定割深的音键;(2)在整个磨割过程中塔状割刀组的每片磨轮始终嵌入所述导向板的相应梳缝内并在其内往复运动;(3)盲板被准确定位并夹固在所述的导向板上。只要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机械奏鸣装置音板的成键方法或者所制造的实现该成键方法的设备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9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属于它们的等同物,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限位装置与专利技术的导向板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

在认定等同物替换的侵犯专利权行为时,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的效果与专利的效果进行比较是必要的。但在比较二者的效果时,不应强调它们之间完全相等,只要基本相同即可。有时专利的效果要比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的效果稍好,有时也可能是相反的情况,都不影响对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判断。甚至出现被控侵权的产品和方法的效果比专利效果稍差的情形,则属于改劣实施,改劣实施也是等同物替换的表现形式之一。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设备和方法增加了一个工件拖板来固定工件,工件不固定在防震限位板上,其防震性就不如专利的效果好。但这样的改变,相对于专利技术来说,只是削弱了防震效果,而不是没有防震效果或者防震效果根本不同,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改劣实施。一审、二审法院均忽略了改劣实施这一情况,过于强调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与专利在效果方面的相等性,也与等同判断原则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防震限位板与专利中的导向板属于等同技术的替代,已经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据此判定金铃公司侵犯机芯总厂的专利权。

【法条链接】

《专利法》(2001年)

第11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56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实例分析
【案例】

yle="text-indent:2em">陈某于2005年12月申请了一项名为“**饰条”的型材外观设计专利。该型材用于艺术玻璃的制作。该专利授权后,陈某发现,后来蒋某也在制造销售同样的艺术玻璃。陈某认为蒋某制造的艺术玻璃中使用的“**饰条”的型材与自己的专利近似,遂将蒋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由三被告销毁该侵权产品;由被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本案作为一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一般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往往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即是一个独立、完整的产品,而本案中的“**饰条”,由于其主要用于镶嵌、装饰在玻璃门窗中,起一种美化的作用,并往往和玻璃门窗构成一体,不可分离。

yle="text-indent:2em">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生产玻璃门窗的厂家(本案中被告蒋某、张某)购买了该被控侵权产品(**饰条)以后,又将其嵌入、整合到其他产品(中空艺术玻璃)中(并销售该中空艺术玻璃)的行为,对被控侵权产品到底是一种的“使用”行为,还是一种“生产”和“销售”行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条明规定,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实施行为只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2008年修改新增)、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不包括“使用”。也就是说,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的涉案专利图形的保护范围,但只要被告对该专利权产品只是“使用”行为,也就不存在侵权的可能。不禁止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使用是我国专利法在外观设计和发明、实用新型保护制度的非常显著的区别。

yle="text-align:center; text-indent:2em;">

yle="text-indent:2em">【分析】

yle="text-indent:2em">在本案中,蒋某二人购买了**饰条后对其进行切割、重新连接组合,与其他装饰物搭配,最终做成其他产品(玻璃门窗),其自始至终只是一种对于型材的“使用”行为。其实这也是**饰条这一产品本身的功能所决定的,即作为一种生产其他产品的材料,它的使用者或曰目标客户并不是一般大众,而只能是其他产品的加工企业;而当其他企业将其与其他型材一起加工成其他产品之后,其作为型材的性能已经被用尽。

yle="text-indent:2em">当消费者去购买艺术玻璃时,吸引消费者的不仅仅是“**饰条型材”,实际能够吸引消费者的是由型材所构成图案和其他装饰物配合所表现出的整体艺术效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蒋某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虽然经过庭审比对,可以认定被告玻璃产品中的**饰条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图形“**饰条”的保护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2008修改中新增)、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被告蒋某、张某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侵权,陈某的诉讼请求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