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 > 专利资讯 > 专利政策3月1号 专利代理条例_3月1号专利代理条例

3月1号 专利代理条例_3月1号专利代理条例

2021-12-17
本文从多角度讲述3月1号 专利代理条例与3月1号专利代理条例的解答,例如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相关标签: 专利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专利司法解释 最新专利法详解

发文单位: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11-24 执行日期:2004-1-1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

  发文单位: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11-24

  执行日期:2004-1-1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申请、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资助,以及对重大发明专利的奖励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记录在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单位。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该项专利转让费或者专利实施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从该专利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二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不改变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获得受让的权利。

  第十四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服务援助。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专利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援助。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权作价入股所占股本的比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作各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入股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并且合法拥有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的相关证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而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

  第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的,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文献。对具备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

  第十九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专利广告。

  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一条 设立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长春市专利管理条例
相关标签: 专利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专利司法解释 最新专利法详解

发文单位: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发布日期:2004-11-1 执行日期:2004-11-1 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 ,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

  发文单位: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发布日期:2004-11-1

  执行日期:2004-11-1

  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8月27日通过 ,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推动专利实施,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专利评价体系,鼓励专利申请,推动专利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支持专利实施,奖励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发明专利等事项。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依法建立专利制度,做好专利申请、实施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国外专利。

  第九条 非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入需要专利申请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资助申请。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提供资助的书面审查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对申请人提供资助。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可以与促进专利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签订包括税后所得利润的分配比例、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从该项专利所得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从该费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以其专利人股的,应当在股权确认后,在所占股份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股份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依法约定。

  奖金或者报酬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本条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本市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但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申报市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三)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专利权证明: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三)举办会展活动涉及专利权的;

  (四)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五)以专利权质押的;

  (六)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七)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的;

  (八)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口货物或者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并且合法拥有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的相关证明。

  对外贸易经营者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应当要求对方出示该专利有效的证明文件或者存在专利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新发明的和出口技术设备的,应当就所涉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文献。确有需要并条件具备的,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提交专利申请。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人,在专利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号,并且用中文标注专利类别。

  第十八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专利广告证明》;对不具有或者不提供《专利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当事人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下列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权赔偿数额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一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