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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2002-12-12 【执行日期】:2003-1-1 【发文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文 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2002-12-12
【执行日期】:2003-1-1
【发文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文 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第七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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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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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专利管理机关正确、及时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处理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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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专利管理机关正确、及时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是处理专利纠纷的职能部门。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下列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权纠纷;
(三)专利权属纠纷;
(四)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
(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以及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
(六)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依法发给资金或者支付报酬发生的纠纷;
(七)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具体起算日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自中国专利局公布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
(三)专利权属纠纷和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自发明创造完成之日起计算;
(五)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纠纷,自该发明创造确定为职务发明创造之日起计算;
(六)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发给奖金发生的纠纷,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七)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支付报酬发生的纠纷,自实施该专利产生效益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专利纠纷案件,按照以下规定管辖:
(一)第(一)项所指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二)第(四)项所指纠纷由实施发明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三)第(二)、(三)、(五)、(六)、(七)项所指纠纷由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设立合议组处理专利纠纷。合议组的成员人数必须是3人以上的单数。
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七条 当事人认为合议组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合议组成员回避。
合议组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合议组成员的回避,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对专利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请求参加该纠纷处理,或者由专利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活动。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专利管理机关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提取与侵权行为有关的样品。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和受请求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按规定提交请求书和与专利纠纷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立案,并通知有关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提出答辩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请求人。被请求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实行公开处理制度。但涉及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处理的,可以不公开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实用新型和专利侵权纠纷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请求中国专利局或者委员会撤销该项专利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根据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中止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针对专利权属提出处理请求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中止侵权纠纷处理程序,受理并先行处理专利权属纠纷。
第二十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以前,请求人申请撤回处理请求的,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2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需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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